原告李某甲,男,1938年7月3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其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固始财保公司)。
住所固始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等交某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郭某递交某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除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2月13日,郭某驾驶豫x轿车行驶至沙河铺乡X区路段时,撞向同方向正驾驶三轮车行驶的李某甲;致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治疗出某,后经法医鉴定,两处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元(不含郭某已垫付现金x元)。
原告李某甲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身某明;
2、交某事故认定书;
3、诊断证明、出某、费用清单;
4、法医鉴定结论及费用票据;
5、豫x轿车投保的两份保单。
被告郭某辩称:交某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积极配合,不仅将原告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还积极垫付医疗费用x多元(含通过县交某大队支付的现金2万元)。原告伤残评定程序不合法,残疾等级,被告方不予认可。要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郭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
1、身某、驾驶证、行车证;
2、交某、商业险保单;
3、原告支取现金条据;
4、垫付的医疗费票据(4700元小数忽略不计)。
被告固始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出某后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仅在交某限额内赔付,若在商业险赔付,主体错误,投保人为闫恒义;原告的评残时间未到,医疗费用要进行医保审查;护理费标准应以每天60元为限;误工费用不存在,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营养费应以每天15元为标准;伙食补助费用应以每天20元为标准;交某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精神损害慰抚金不存在。
被告固始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2月13日4时30分,郭某驾驶豫x轿车沿沙陈路(沙河铺乡X乡)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组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由李某甲驾驶的脚蹬三轮车相撞,发生交某事故,致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1年2月23日,固始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作出某路交某事故认定书,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李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5日出某,共花费医疗费用x.02元(x.82元+1511.20元)。2011年6月22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因交某事故致T12压缩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劳动能力丧失12%,花费鉴定费用820元。李某甲在治疗期间,分五次从县交某大队支取郭某预交某事故赔偿款2万元;同时,郭某在李某甲治疗期间,又直接给李某甲垫付医疗费用4653.02元。
另查明,郭某驾驶的豫x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闫恒义,郭某系租用该车。闫恒义以被保险人名义,在固始财保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某和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5万元正。郭某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06年12月27日,有效期限6年。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采纳
2、原告的各项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以在交某事故中人身某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交某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交某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这表明,此起交某事故的引发和损害后果的出某,李某甲没有过错,郭某负有全部过错。李某甲因自身某有过错,其在交某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郭某系直接侵权人,应对自身某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郭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某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可首先在交某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某分,能否在商业险中支付,保险公司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将商业险纳入本案审理,既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又避免了重复诉讼,减少了诉讼环节;一定程度上,更能有利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此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残疾鉴定提出某议,认为评残时间未到,程序有瑕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是在出某后,伤情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提出某请;且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材料齐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资质;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此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按正规票据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住院天数等因素确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交某费,由本院根据案情确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慰抚金8000元,结合原告残级等级及责任划分,数额略高,应予降低。鉴定费用系实际支出某用,保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被告郭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执行结算时多退少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用x.02元、护理费用5400元(每天60元,计90天)、误工费用2860元(每天5523.73/250元,计130天)、营养费用1800元(每天20元,计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每天30元,计90天)、交某费用500元,残疾赔偿金4200元(每年5523.73元、结合残疾等级等)、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元;共计x.02元;
首先由固始财保公司在交某分项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某某限额的部分,由固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x.02元;鉴定费用820元由被告郭某赔偿,郭某已支付的费用,在执行结算时,多退少补。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王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小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