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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社理事长。

被告刘某甲,男。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新、苗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2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用途为养猪,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息13.08‰,逾期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刘某乙、张某对贷款人刘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刘某甲发放贷款x元,但被告刘某甲使用贷款后,仅支付利息2996.1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7220.16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8月10日,以后另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偿还原告借款x元和剩余利息,被告刘某乙、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甲未答辩。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刘某乙、张某对贷款人刘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发展养猪,期限12个月,自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2日,贷款月利息13.08‰,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另约定由被告刘某乙、张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刘某甲提供了借款x元。期间,被告还利息计2996.19元。被告刘某甲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原告为追要上述款项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承担还款付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张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依法对被告刘某甲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乙、张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即被告刘某甲行使追偿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2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已付的利息在执行中扣除)。

二、被告刘某乙、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宋方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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