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晴,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阳市房管局)、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丁某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7月5日作出的(2011)宛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陆某,被上诉人南阳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上诉人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张某、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原告王某乙原系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2004年1朐∪献裟苋拷胤⒖蟹抻竟⒖姆锏m景苑X号楼X单元X室。居住期间交纳了水电费。2006年7月5日、7月10日交纳了管道初装费和维修基金。2009年8月21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南阳晚报》刊发公告,限原告于2009年8月2叭磺督锔m景苑X号楼X单元X室及附属车库。2009年9月1希裟苋拷胤⒖蟹抻竟胨庞逭┩┣樾锝m景苑X号楼X单元X室及附属车库折抵给张某作为部分工程款,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0月31日给张某出具了购房发票。2009年11月5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向南阳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纳了该房的维修基金和契某。11月6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夫妇持身份证、买卖合同、契某、维修基金凭证、备案证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批于11月9日向张某、丁某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略)-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略)-2房屋共有权证。2009年10月20日,原告王某乙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2004年8月30日的董事会纪要效力并返还车库物品。2009年11月希裟醒鹗峭饲袢悍略⑾ǚǎ踔赝菏牒嫌裟苋拷胤⒖蟹抻竟谒笤砩诶淦治锍m景苑X号楼X单元X室住房和附属车库及物品现状。该案因本案行政诉讼于2010年5月4日中止审理。2009年11月5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某乙股权确认一案诉至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乙不是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不享有股权。王某乙不服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裁定维持原判。2010年1月4日,王某乙不服南阳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张某、丁某颁发房产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3日作出(2010)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2010年5月4日,王某乙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为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外资企业行政许可一案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王某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维持该一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