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南省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诉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张某甲与张明宽(第三人张某乙的爷爷,已去世)及刘某共同居住在获嘉县X乡X村的一个院落,1953年张明宽和刘某对各自的房屋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现保存于获嘉县档案馆;1996年前后刘某将房屋拆除迁往他处居住;1996年12月经张明宽申请,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了获集建(籍)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4月24日上诉人张某甲与张明宽两家签订协议共同走一个出路;2007年上诉人张某甲欲修建房屋时,遭第三人张某乙阻拦;上诉人多次反映此事,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太山乡国土所于2008年8月7日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出具了《关于太山乡X村民张某甲反映其和邻居张明宽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2009年4月2日上诉人张某甲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张明宽颁发的获集建(籍)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张某甲的起诉,张某甲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获嘉县法院继续审理,此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辉县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现持有张明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在乡镇X村镇规划。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审核、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即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起诉期限不受三个月的限制,上诉人于2009年4月2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处理程序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供张明宽的现存于获嘉县档案馆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张明宽地基长四丈七尺五寸,宽一丈八尺九寸,院南北长一丈三尺”,1996年被上诉人为张明宽颁证的南北长为10.7米,因该院落没有经过村镇规划,根据有关规定,张明宽的老房产所有证是处理本案的重要参考,故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告为张明宽颁发的获集建(籍)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依据本案存在的基本事实,根据原审第三人原土地档案载明的尺寸作为发证的依据,从而认定向原审第三人张明宽发证正确,回避了原告和第三人对共居一块宅基地发生使用权争议的事实。这样的判决结果不能使人信服。上诉人从六十年代起就和刘万秋、原审第三人张明宽共居一处宅基地上,七十年代末刘万秋将西屋拆除后,上诉人就一直和原审第三人居住到2000年。在此期间,虽然由于被上诉人对沙窝营的土地进行过丈量。但是依据本案存在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张某甲在土改时依据当时的政策,和村民刘万秋均分了张明宽的房屋和宅基地。在七十年代刘万秋将争议土地上的西屋拆除后,就由张某甲和张明宽一直在这处宅基地上共同生活居住,当时西边和东边均没有院墙。一直到1992年前后,沙窝营村进行土地丈量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才改变了原有的共同使用格局。在张某甲不知情中,将该院的南北长10.7米、东西宽14.57米的土地使用面积确认给张明宽使用。当时张某甲本人并不在家,当他在2007年才得知张明宽的遗产继承人张某乙持有原使用人张明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获集建籍字第x号),并不是像原任村干部赵培豪所说的那样,两家均没有宅基地证。并且从该处宅基地实际使用的情况来看,两家为现有的出路还存有争议,对于同宗土地的发证,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共有人的利益。单方为原使用人张明宽确权,未考虑该幅土地的利用情况,以至于双方形成了土地争议,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维持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二、被上诉人向张明宽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现实际持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张某乙)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登记程序违法、没有做到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于1996年12月X号向张明宽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是县政府统一换证的,是乡政府在92年发证的基础上换发的土地证,就没有进行现场勘验。指界人一栏不是当事人本人的签字,张某甲也不知情。从92年开始,张某甲就一直向当时的村干部申请发证,但由于村干部向张某甲隐瞒了真情,导致他的权利一直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两家对出路发生的争议,就是当初发证时没有考虑的因素,张明宽在获得该幅土地一半的使用权之后,还要保留向张某甲使用土地上的出路通行权,这就是张某甲无法获得另一半的土地使用权,在现在的使用人张某乙可以选择向西通行的情况下,本人非坚持向南通行,还不允许张某甲使用原来的宅基地,这就显现违法颁证所带来的权益性影响。这次诉讼的意义不向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所说的那样,为张明宽发证的尺寸未超过面积的一半,就没有影响到张某甲的合法权益,这违反了土地实际利用的现状,缺乏实事依据。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为张明宽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核实权属的基础上,重新为双方颁发土地证,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被上诉人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起诉应驳回;二、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证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总之,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996年12月张明宽申请土地登记,被上诉人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了获集建(籍)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证上面积也没有超过现存于河南省获嘉县档案馆的张明宽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面积,根据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五条第三款“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之规定,该颁证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郭某涛
助理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