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黄某杰,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唐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王XX诉被告周XX、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浩德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1月13日,二被告因资金不够,共同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人民币,下同),口头约定利息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诺在2009年10月之前归还上述本金和利息。上述借款事实,由两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并有证人潘XX在场证明。2009年10月,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借口未还。故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唐XX辩称,其没有经手这三万元,是原告的女儿潘XX要将游子老鸭粉丝转让给其,她又欠原告三万元,所以让其还这三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周XX系熟人,两被告为接手原告女儿潘XX经营的“游子老鸭粉丝汤”,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XX三万圆整,争取在2009年10月之前归还。两被告均在借条“借款人”栏签字。后两被告未归还此款,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和原告递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并偿付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此款系代他人还款,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唐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周XX、唐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王XX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减半收取计288元,由被告周XX、唐XX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