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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陈某某、林某丙、王某戊、黄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郭某某,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林某苍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林某苍之子。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林某丙、王某戊、黄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13日晚,被告王某戊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承载王某里(驾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自大济往306省道方向行驶。18时20分,行经仙游县X镇X村路段,被告王某戊夜间未能开启前照灯,适遇林某苍驾驶电动自行车自306省道往大济方向逆向行驶在路面左侧,二车避让不及,致二轮摩托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在路面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林某苍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王某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7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林某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苍被送往仙游县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838.12元。被告王某戊已付给原告x元。林某苍尸体于2009年10月15日火化,2009年10月19日注销户口。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林某苍妻子,原告林某丙系林某苍之子。又查明,肇事车辆闽x号二轮摩托车原车主为被告黄某己,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者为被告王某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9月21日,被告王某戊以被告黄某己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闽x号二轮摩托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陈某某、林某丙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两原告抢救费1838.12元、死亡赔偿金6196元/年×6年=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46元/天×5人×3天=690元、车辆损失费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陈某某与林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4662元/年×26年=x元、交通费400元,计x.12元。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戊、林某苍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本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林某苍死亡,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38.12元、死亡赔偿金6196元/年×6年=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46元/天×5人×3天=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12元。由于肇事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38.12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838.12元+x元=x.12元。被告王某戊同意赔偿给原告x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林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计八万二千五百五十五元一角二分。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林某丙对被告王某戊、黄某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某、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675元,原告陈某某、林某丙负担80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本事故的发生是王某戊无证驾驶引起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林某丙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具有社会公益性,本案并不是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己答辩称,肇事车辆闽x号二轮摩托车原是本人的,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将该车辆向志强车行换购新车,但志强车行将车辆又转卖给他人,故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戊没有作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闽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被上诉人王某戊是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该条例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起事故属该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垫付后,有权依法向致害人王某戊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审未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是不当的,应予纠正。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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