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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a诉殷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a,女,汉族,住上海市××区××农场××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陶a,男,住安徽省××市××县××镇××路××村×幢×室。

委托代理人曹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a,女,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姜a,女,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姜b,男,住同上。

原告朱a与被告殷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08年5月26日、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同年12月31日、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及其委托代理人曹a、陶a,被告殷a及其委托代理人姜a、姜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区××路×弄×号×室出售给原告;售价12万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协议时支付定金3万元,余款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一次性支付;签订协议之日起90天内办理过户手续,相关税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2007年12月17日之前,被告应当向原告移交房屋。2007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定金,被告出具收条。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或一房二卖,原、被告当日还至交易中心办理3万元的持证抵押手续。原告严格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至今拒不办理过户手续和移交房屋,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税费;(二)被告立即搬离上述房屋。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差价损失3万元。

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协议;2、收条;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4、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7、收件收据;8、抵押借款协议;9、产证复印件。

被告殷a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未收取过原告支付的定金3万元,对原告如何在被告的产证上办理抵押登记不清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证人陈a到本院,陈述:其曾于××开办A房产咨询有限公司。2007年原告找到中介公司,要求购买闵行区房屋。后被告口头委托中介公司出售闵行区房屋,故证人电话联系原告到中介公司与被告洽谈,由于双方自行谈的价格,故证人未收取中介费。后被告通过证人通知原告到交易中心办理手续,原告要求证人陪同前往交易中心。当日,被告说不会写字,故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条上的被告签字均是证人握着被告的手签的字,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条上摁指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4认为未与原告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产证、身份证原件均未交与他人,对如何办出抵押登记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是被告签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不是被告签字,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对质。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A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买卖协议》和定金3万元收条上的指纹是否为被告所摁进行鉴定。2008年11月2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房屋买卖协议》上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收条上的指印中心花纹与样本指印中右拇指的中心花纹种类特征相似,但在指印的纹线细节特征表现不同,故认为两者不是来源于同一指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指印样本采集未通知原告到场,故对鉴定的程序和结论均不予认可。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人陈a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未能出庭接受原、被告的当庭质证,其证言与《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原告(签约乙方)与署名为殷a(签约甲方,中介公司陈a代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12万元;建筑面积51.49平方米;在双方未正式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前,甲方向乙方收取定金3万元,剩余房款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过户交易手续时付清;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签订日起90天内,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屋交易手续,甲方同意于2007年12月17日之前腾出该房屋并保证完好无损交于乙方验收,如甲方不按当时所约定的内容交房,乙方有权扣除部分房款作为补偿;如甲方反悔,除退还定金外并赔偿同额定金给乙方作为补偿,如乙方反悔,甲方有权没收全额定金,不予退还等内容。当日,中介公司陈a代签收条载明:今收到朱a人民币3万元整购买××区××路×弄×号×室房屋订金。现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定金后未按约履行合同,遂要求按上述诉称解决。

另查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权利人为被告,该房屋曾于2004年5月20日持证抵押给A银行××支行,债权数额为12万元;于2007年9月18日持证抵押给原告朱a,债权数额为3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本院认为,返还定金的基础是被告收取了原告3万元定金,现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并未收到原告3万元定金。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赔偿房屋差价损失3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是否能够基于被告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主张返还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所谓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在因合同引发的抵押纠纷中,存在主合同关系、抵押从合同关系和抵押权的设定三个概念,现原告虽为系争房屋他项权利人,即在系争房屋实施了抵押权设定的行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主合同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抵押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a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爱军

审判员龚立琼

代理审判员朱磊

书记员李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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