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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州市某培智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吴某、肖某及原审被告何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某培智学校,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王仙岭生态公园。

法定代表人扶某,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郴州市某培智学校(以下简称某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吴某、肖某及原审被告何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扶某,被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肖某、原审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吴某到某学校从事教学工作,任办公室主任兼班主任。肖某、何某分别于2009年6月25日、2009年12月21日到某学校从事教学工作。当时某学校没有与吴某、肖某、何某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20日,某学校(甲方)与吴某、肖某、何某(乙方)补签了《劳动合同书》,并将《劳动合同书》签订的时间落款至吴某、肖某、何某到某学校工作的时间。某学校与吴某、肖某、何某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除履行的起止时间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劳动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履行期限三年。二、劳动者报酬、福利,甲、乙双方协定金额为准。三、劳动纪律。乙方要树立主人翁责任感,接受甲方领导,服从甲方管理、教育和培训,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搞好本职工作,认真学习特殊教育知识,努力完成工作任务。四、有下列情况之一,允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1、甲方可解除劳动合同。A、在工作期间,甲方发现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B、患病或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C、根据甲方的辞退违纪职工的具体条件,属于应予以辞退的;D、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E、乙方自动离职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2、乙方可解除劳动合同。A、甲方不能按合同支付乙方劳动报酬的;B、甲方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乙方合法权益的;3、合同期未满,乙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甲方不得提前解除合同条件。4、甲方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经双方协商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乙方解除劳动合同(除天灾人祸),若在放两假期前一个月通知,经双方协商后,学期结束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五、本合同签订后,双方须严格遵守,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根据损失的后果和责任大小,给予赔偿。同日,某学校(甲方)与吴某、肖某、何某(乙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约定:一、有效期。从入职到其离职后的两年内。1、乙方知悉,其担任的职务涉及到相关保密信息,属某培智学校的财产,且学校将会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不时的向其透露。2、乙方不得向现有或潜在的竞争对手或其他人披露任何某些保密信息,将会导致学校处于一个非常不利的竞争地位,将会对学校造成严重损坏。二、披露承诺。乙方在学校期间以及离职后的任何某间,不得以任何某式直接或间接地使用、复制或向其他人泄露与学校有关的保密信息。保密信息是指乙方通过与学校的劳动雇佣关系而知道的任何某形或无形信息或材料(如学生档案资料、教育教学资料、康复训练资料等)。三、竞业限制。1、不得向学校构成竞争的任何某、组织等提供任何某询服务或其他协助。2、不得自行经营与学校的业务有关竞争关系相同或者近似的业务。3、学校已按照约定支付给乙方的薪金和其他福利、报酬中已经包括了学校就有关竞业限制向乙方提供的经济补偿。无需就竞业限制再向乙方支付任何某外经济补偿。4、在任职期间及其后两年,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指使、引诱、鼓励或以其他方式促成学校任何某他管理人员或受聘人员终止和我校的雇佣关系。四、违约补救。乙方违反上述义务或存在违反上述义务的威胁,学校除追付经济补偿外(上年度工资总额的3倍)有权保留追诉权。吴某、肖某、何某在某学校工作期间,没有到专门的培训机构进行过业务学习。吴某在某学校工作两年时间,某学校给吴某购买了14个月的社会保险。肖某工作一年多时间,何某工作半年多时间,某学校均未购买社会保险。吴某工资每个月1800元、肖某工资每个月1330元、何某工资每个月1330元。吴某、肖某、何某工资之中,没有体现出某学校所讲的保密费和竞业限制的补偿费,某学校也没有提供吴某、肖某、何某在学校工作期间福利待遇中有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费的证据。吴某、肖某、何某在某学校工作期间,有时某学校未按时发放工资。吴某在工作期间与学校负责人之间产生矛盾。2010年7月份,某学校召开管理人员会议,作出吴某退出学校的决定。吴某接受了某学校的决定,办理了移交手续,某学校退回了吴某在学校的融资款20,000元。某学校认为,吴某对学校造成不良影响,对吴某作出了书面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根据学校的管理人员办法和管理制度,针对吴某在2010年上半年工作表现,作出相应的处理。一、安全事故方面未做到发现事件及时汇报及时处理;二、宿舍楼装修监管不利,导致问题频繁发生,给学生安全造成极大隐患;三、作为管理人员不能以身作则,起模范带头作用;四、扣发一个月绩效工资,做清退处理。落款时间提前到2010年7月15日。同年7月5日,某学校以何某于2010年6月28日领到工资后,第二天未到学校上班,作出旷工15天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010年12月14日,某学校以肖某2010年8月27日电话请病假一个学期,未得到某学校的同意,后经查实到吴某兴办的阳光儿童培智学校工作,行为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及合同约定,作出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某学校对吴某、肖某、何某的处理决定三人均不知情,且未送达给三人。肖某离开某学校后,于2010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在郴州市X镇中心学校梨树山小学任教。吴某离开某学校后,自己在郴州市X区福利院办了一所郴州阳光儿童培智学校,该校招生的学生是针对智障、脑瘫、聋哑等残疾儿童,与某学校所办的学校性质相同。吴某办的郴州阳光儿童培智学校目前正在审批之中。何某离开学校后到吴某的学校工作,肖某也从2010年11月份后到吴某的学校工作。另查明,在某学校的保密协议中,所称的保密信息,主要是指学校档案资料、学校教育教学资料、康复训练资料等。但某学校没有提供吴某、肖某、何某向外泄露其保密信息的证据,且某学校的学生基本情况要求在校的教师和职工都知道,都必须掌握的。某学校对其教育教学资料、康复训练资料等都没有提供自己独创的方式、方法,其资料可以在书店购买,上网可以查询到。某学校的竞业限制是要求吴某、肖某、何某离开学校后,不能从事与其相同的残疾学生的教学工作。又查明,吴某兴办阳光儿童培智学校后,原某学校有18名学生转入阳光儿童培智学校学习。某学校认为吴某、肖某、何某的行为造成其损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吴某赔偿某学校违约经济损失64,800元;肖某赔偿某学校违约经济损失47,880元;何某赔偿某的学校违约经济损失47,880元;二、判令吴某赔偿其私自从某学校学校带走18名学生,给某学校造成的经济损失61,5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吴某、肖某、何某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某学校与吴某、肖某、何某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内容不够完善,并且约定某学校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未给予员工经济补偿等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不违反法律、法律的条款,应予以认可。吴某因与某学校主要领导工作中产生分歧,某学校要求吴某辞职;何某、肖某因对学校不满,擅自离开某学校,其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一种错误的行为。某学校从事的是针对各类残疾儿童进行教学和康复训练的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教育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某学校与吴某、肖某、何某在签订《保密协议》之中关于竞业限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的原则”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竞业限制属无效规定。某学校诉请的保密信息,其中学生档案资料是某学校要求学校员工都应知道的信息,吴某、肖某、何某并未向社会公开、公布。某学校的教学和康复训练资料,在书店可以购买,在网上也可以查找到,某学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其独创。某学校诉称吴某、肖某、何某违反了《保密协议》之中的信息披露不成立。对某学校诉称吴某、肖某、何某因违反《保密协议》,承担违约经济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对某学校主张吴某私自从某学校带走18名学生,给某学校造成经济损失61,500元,某学校没有提供吴某从某学校带走18名学生的证据,并且这61,500元也不是经济损失,而是学生交纳的学费,故对该项诉请也不应予以支持。吴某、肖某、何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合同订立起就是无效劳动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随时可以自行解除,虽然某学校与吴某、肖某、何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只是违法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并且解除劳动合同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而不是随时可以自行解除。对吴某、肖某、何某此项辩称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吴某、肖某、何某辩称,要求某学校依法为吴某、肖某、何某足时、足额购买社会保险。虽然吴某、肖某、何某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吴某、肖某、何某没有申请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提出请求,不符合有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对吴某、肖某、何某的此项辩称主张,不应予以采纳。吴某、肖某、何某辩称,驳回某学校的诉求,并且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吴某、肖某、何某的抗辩,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六(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郴州市某培智学校要求被告吴某、肖某、何某赔偿其违约经济损失各64,800元、47,880元、47,88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郴州市某培智学校要求吴某赔偿私自带走18名学生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1,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郴州市某培智学校负担。

上诉人郴州市某培智学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学校与吴某、肖某、何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所有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某学校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薪金和福利中已包括了竞业限制的补偿,无需要再支付其他费用,双方的约定应优先于法律的规定;三、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吴某、肖某、何某擅自离开学校是种违约行为,吴某、肖某、何某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吴某、肖某、何某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给某学校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五、吴某所兴办的阳光儿童培智学校无办学许可证,应予取缔。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确定某学校分别与吴某、肖某、何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三、判令吴某赔偿某学校违约金64,800元、肖某赔偿某学校违约金47,880元;四、判令吴某赔偿因其私自从某学校带走学生18人给某学校造成损失61,500元;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某、肖某负担。

被上诉人吴某、肖某答辩称:一、某学校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和义务,没有为被上诉人交纳足额社会保险,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某学校与被上诉人方签订《保密协议》对被上诉人进行竞业限制,但又未给予被上诉人补偿,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吴某是被上诉人某学校要求辞职,提前离开学校,某学校提前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却未支付吴某经济补偿是严重违法行为;三、郴州阳光儿童培智学校是依法定程序兴办的,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何某同意吴某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某学校在原审提交的郴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实,某学校就本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郴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吴某、肖某、何某与申请人某学校没有劳动关系为由对某学校的申请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吴某在原审答辩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吴某、肖某与某学校签订的《保密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吴某、肖某、何某是否违反保密协议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吴某、肖某与某学校签订的《保密协议》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某学校与吴某、肖某签订《保密协议》对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并不是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被上诉人吴某、肖某在与上诉人某学校签订劳动合同时,同意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却没有要求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其与上诉人某学校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作的竞业限制约定无效。上诉人某学校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吴某、肖某是否违反保密协议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是否应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吴某、肖某与某学校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吴某、肖某在学校期间及其后两年不得自行经营与某学校业务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业务,或者在对某学校构成竞争的实体单位取得权益或职位。吴某与某学校于2010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9月份吴某兴办阳光儿童培智学校。肖某2010年8月与某学校解除合同,于2010年10月份到吴某兴办的阳光儿童培智学校工作。吴某、肖某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郴州市某培智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吴某、肖某与某学校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如吴某、肖某违反披露承诺或竞业限制的义务,应支付某学校上年度工资总额3倍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某、肖某在抗辩中主张其与某学校签订的保密协议权利、义务不平等应认定为无效,该抗辩可视为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本案中,吴某、肖某与某学校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对吴某、肖某在两年内进行竞业限制,如吴某、肖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的规定,则需支付某学校上年度工资总额3倍的经济补偿金,又同时约定某学校无需就竞业限制向吴某、肖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该约定虽然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是有失公允,故本院酌情对经济补偿金予以调整,结合本案,以劳动者的一个月工资为宜。吴某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为1800元,肖某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为1330元。

另,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某学校起诉请求吴某赔偿从某学校带走18名学生给学校造成的损失不属本案案件受理范围,应予驳回。吴某兴办的阳光儿童培智学校是否有办学资质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吴某支付上诉人郴州市某培智学校经济补偿金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上诉人肖某支付上诉人郴州市某培智学校经济补偿金13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上诉人郴州市某培智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某培智学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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