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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嘉禾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某甲、刘某甲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飞,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嘉禾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嘉禾县人民政府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嘉禾县法制办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某丙,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某甲,又名刘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嘉禾县X村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嘉禾县X乡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嘉禾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某甲、刘某甲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某。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文飞、被告嘉禾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曾某乙、曾某丙、第三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第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对被告嘉禾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的嘉政决字第X号《关于注销刘某甲持有的[嘉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不服,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主要理由如下:

一、该《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及地上所建房屋,早在1987年原告结婚时就已经给了原告,而且约定由原告出800元给第三人刘某甲另建新房,在1992年7月16日登记发证前就一直由原告对使用证所载权属房屋居住和使用。首先,原告在1992年根据县政府发布的土地登记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国土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请求县国土局对其居住房屋的土地进行权属登记,而国土局也依据《土地管理规则》进行了调查、审某、公布才发给原告土地使用证,这些都是公开的,何来擅自申报一说。其次,如果该房屋中的20.9平方米柴草房土地使用权属于其他家庭成员,那么他们在当时就会向县国土局申请登记,即便不申请也在当时就会对我公布的土地面积有异议,不会等到14年以后再提出。(二)被告认为原告土地使用证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中无村组集体的公章,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名盖章确认,更没有经本府负责人审某和加盖本府印章,从而认定被告为原告填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这简直就是扭曲事实。第一,在当时全县开展“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活动中,由于时间紧、任务重,当时的登记表中对于无关紧要的地方未予完善是很正常的。第二,依据当时的《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规则》没有任何条款必需要村集体(或负责人)盖章,而且通过了乡政府、县国土局、县政府的房屋审某、审某、审某都认定符合发证条件,这进一步说明村集体(或负责人)的盖章并不是必要的。第三,原告于1987年就已经分家,是一个独立的经济体,如果以前的家庭成员对该20.9平方米土地享有权利,那么他们可以依据当时的《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及《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条向乡政府或县政府主张权利,完全没必要他们签字。第四,至于没有被告的盖章和被告负责人的审某,那是行政机关自身内部的工作失误,理应自我纠正。原告已经合法的领取了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依据合理信赖原则,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自身的审某程序是合法的。

二、作出的该《决定》的程序违法。行政机关在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在作出《决定》前根本没有与原告联系过,即使联系不上原告,被告也应对此事进行公告,在公告期满后才作出决定,然而被告根本就未进行任何公告,原告因在外务工,对此事一直不知情,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新作出了该《决定》,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从行政程序上来说被告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三、该《决定》所适用的法律错误。(一)《行政诉讼法》和《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在1992年根本就未制定出台,依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被告的行为显然没有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以上新法律法规是没有溯及力的,适用该法律法规是错误的。(三)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依据当时的《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登记颁发的,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县政府对土地的登记造册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根本不是行政许可行为,怎么能依据《行政许可法》来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呢,这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的嘉政决字第X号《关于注销刘某甲持有的[嘉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从认定的事实、程序和适用的法律都是错误的,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嘉禾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居住的房屋来源于父母兄弟家庭共有房产是客观事实。1987年的时候,原告家里有原告夫妇和父母、两个弟弟和原告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刘某丁,其中二弟刘某甲是聋哑残疾人。家里有一间旧房、一间新房、一间厕所、一间杂房,新房相邻有一块20.9平方米宅基地。当时因原告再婚,其父母为照顾新婚儿媳,把家里唯一的一间新房给原告夫妇居住使用。1988年原告分家,请来了表兄肖纯瑞、肖纯华在场,由表兄肖纯瑞执笔写了“分规”,确定原告夫妇居住的新房分给原告,由原告补800元给三弟刘某甲,老房分给刘某甲,与新房相邻的20.9平方米宅基地归原告的父母管理使用。后因原告不按约支付补偿款给第三人刘某甲,刘某甲撕毁“分规”表示反悔。1992年初,在全县开展“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活动中,原告擅自将新房和与新房相邻的20.9平方米宅基地申请登记在自己名下,第三人不知情。2004年3月27日,原告的父亲刘某甲龙(农)担心自己去世之后兄弟争夺财产,说服了第三人刘某甲,邀请同村人见证,在第三人之间分配房产,确认将老房和一间厕所分给第三人刘某甲,将一间杂房和原告居住的新房相邻的宅基地分给第三人刘某甲。原分给原告的那间新房没有再变动了。2004年5月24日、第三人将分得的宅基地转让给邻居刘某甲芳,因此与刘某甲发生民事诉讼,刘某甲向法院提交了“嘉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第三人刘某甲及刘某甲龙陈述证明刘某甲是骗取登记,请求法院判决刘某甲的土地使用权证无效,法院认为其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管理范围,告知第三人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判决后,刘某甲龙、第三人刘某甲即向被告和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上访,诉求注销原告的“嘉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被告法制部门对刘某甲龙的诉求审某后,交国土管理部门调查,在国土部门进行调查时,原告不配合调查,一直不提供相关依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国土部门通过调查向被告提出了处理意见,因被告在行政审某和颁发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存在审某把关不严、程序不到位等问题,且行政行为结果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被告作出了撤销对原告建设用地的审某,注销“嘉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行政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是自行纠正行政错误的合法行为。被告作出行政决定后,及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因原告不在场,被告将行政决定书送给了原告的儿子刘某丁代收,刘某丁收到后及时交给了原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所诉争的宅基地20.9平方米在分家时并没有分给原告,原告是在“分家”以后隐瞒事实去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该证无效,被告撤销该证是正确的。

第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988年的“分家”中,只是把那间新房分给了原告,由原告出资800元补给第三人刘某甲另行建房。与原告分得的新房相邻的宅基地没有分给原告。1992年原告擅自将新房和与新房相邻的20.9平方米宅基地申请登记在自己名下,是恶意侵占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经过第三人及第三人父亲刘某甲龙的申诉,被告及时纠正行政错误的行政行为,注销了原告的“嘉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是合法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五年后再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某查明,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刘某甲、刘某甲是同胞兄弟,与刘某甲龙(现已去世)是父子关系。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全家共同生活期间,取得了集体统一安排的一处宅基地,面积为65.05平方米。一家人用其中的44.15平方米建了新住房,其余的20.9平方米用于建柴草房。1992年初,在开展“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活动中,原告以户主身份将占地44.15平方米的新房一间及占地20.9平方米的柴草房申请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根据原告的申请,嘉禾县国土管理部门为其填发了“嘉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其占用的44.15平方米的新房和20.9平方米的柴草房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2004年下半年,第三人刘某甲将柴草房转让给同组村民刘某甲芳,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刘某甲产生民事纠纷而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甲向法院提交了“嘉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刘某甲认为刘某甲是骗取登记,请求法院判决刘某甲的土地使用权证无效,法院认为其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告知第三人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为此,第三人刘某甲要求其父刘某甲龙公开分配房产。刘某甲龙认为被告为原告颁发“嘉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注销为原告颁发的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的情况下,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了(2006)嘉政决字第X号《关于注销刘某甲持有的[“嘉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因当时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于2006年2月19日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儿子刘某丁手中。2011年3月原告得知该决定,并对该决定不服,遂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6)嘉政决字第X号《关于注销刘某甲持有的[“嘉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郴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某,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2006)嘉政决字第X号《关于注销刘某甲持有的[“嘉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的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刘某丁系刘某甲与前妻所生,已按土俗过继给第三人刘某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嘉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嘉禾县人民政府(2006)嘉政决字第X号关于注销刘某甲持有的[“嘉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行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复议送达回执、被告提交的刘某甲龙的诉求报告、刘某甲龙向法院提交的证词一份、证人肖纯瑞、肖纯华的证词、嘉禾县人民法院(2004)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嘉禾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报告、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一)、(二)、土地登记发证审某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决定前,必须给予当事人向行政机关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和机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作出注销原告持有的[“嘉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之前没有履行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利的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6)嘉政决字第X号《关于注销刘某甲持有的[“嘉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禾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某长曾某丙文

审某员欧某成

人民陪审某欧某军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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