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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郝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简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登记结婚,婚前由于某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6年下半年开始,双方虽在同一屋檐下生活,但一直过着分居生活,两人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别是去年下半年开始,经常互相猜忌、争吵,双方矛盾升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带养婚生子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熊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欲证明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郝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有过矛盾是属实的,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2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熊某与被告郝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同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婚后关系尚可,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钦,现读高中一年级;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源,现读小学一年级。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因双方互相猜忌对方有第三者,导致夫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郝某结婚登记时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现在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应确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熊某与被告郝某婚后感情较好,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的原因是双方缺乏信任,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理解与沟通,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熊某要求与被告郝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郝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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