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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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套牌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黄某梅及儿子曹某忠、女儿曹某凤、曹某丙从临武县X乡X村到三合乡其岳母家拜年。当被告人曹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临武县X乡X路段转弯处时,由于超载、超速、未靠右行驶,与迎面驶来的何某某驾驶的湘x号微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曹某忠、曹某凤当场死亡,其本人及妻子曹某乙、女儿曹某丙亦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曹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乙、曹某丙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等的证言,户籍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有关规定,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超载、超速行驶,造成2人死亡,3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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