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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投案,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党某某,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八官线x+500M处时,偏左行驶与相向张华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致张华祥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丁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并打电话让孙XX顶罪,后于2010年1月27日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某供述、报案材料、证人李X吓、孙XX、张X宾、王X喜、黄X军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并找人顶替,属逃逸行为,但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李惠民

人民陪审员刘安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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