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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争执,且多次对原告父母实施家庭暴力,虽经村委会调解,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女,并负担其抚养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某,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婚生女吴某琼的户口内卡一某,欲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一某,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4、(略)公安局杉板派出所的证明一某,欲证明原告及其父母遭到被告推搡、殴打的事实。

被告孙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到庭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一某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某,X年X月X日生育一某,取名吴某琼。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数次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父母,虽经公安机关及原、被告户口所在地基层组织多次调解,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

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某29英寸彩电、一某高组合柜、一某矮组合柜、一某、两套床上用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某海信冰箱、一某半自动洗衣机、一某钱江牌摩托车。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中,原告吴某要求带养婚生女,并自愿承担其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虽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吴某自愿抚养婚生女,并自愿负担其抚养费用,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利于某女身心健康和成长教育,亦不损害他人利害,本院亦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琼随原告吴某生活,其抚养费由吴某负担;

三、原、被告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伟

二0一某年三月十一某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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