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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承租人,原告系该房所属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上述房屋1999年3月至2007年8月的租金及2001年1月至2007年8月的保安、保洁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费共计人民币8782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被告董某辩称,系争房屋是动迁分得,明确受配人系被告、母亲、女儿共三人。但因家庭矛盾尖锐,故在居委、派出所等部门的协调下,被告于1999年2月搬离该房,并出具书面协议,将房屋无偿送给弟弟董某林(书面协议现在大哥处),当时董某林的户口也迁入该房。此后至今,被告从未居住于此,另住他处,与董某林亦无往来,被告以为过户手续早已办完,亦从不知晓房租等欠费事实。如果房租等费用仍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认为不公平,且可能引起新的家庭矛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某室系租赁公房,1995年7月被告与房屋出租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立租赁关系,该房租赁户名为被告。1997年12月,出租人将房屋所属居住区域委托原告进行管理、服务。2004年2月,上述房屋所属上海市杨浦区X镇X街坊第二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X路某号小区交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9月8日,约定保安、保洁费每户每月各2.5元,合同另就管理费等收取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分作明确。原告按约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租赁房屋月租金历经政府几次调整,上述房屋1999年3月起月租金为73.2元,2000年9月起月租金为84.8元。该房1999年3月至2007年8月的租金及2001年1月至2007年8月的保安、保洁费,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租赁使用公有住房,理应按期向出租人交纳租金。同时,依据所属居住小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的约定,房屋承租户另应按月支付保安、保洁费。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效力,公房租用凭证是租赁双方建立租赁关系的有效凭证。即使如被告所称,被告书面承诺将房屋送于其弟,即将承租权让与他人,但因当事人未履行有关手续,故这一转租行为实质上未向公房出租人即房屋管理部门申请,亦未经出租人的同意,故不能视为对原租赁关系的变更。被告所称只能视为家庭内部事务,与本案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调整,被告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某室1999年3月至2007年8月的租金计人民币8382元;

二、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某室2001年1月至2007年8月的保安、保洁费计人民币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金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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