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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郑州市X区第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朱XX驾驶的豫x号自卸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牛某静脉血中血醇含量为195.21ML/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朱XX陈述,证人陈X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鹤壁市公安局九州派出所政审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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