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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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等组织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某,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女,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陈某戊,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傅某,男,汉族,文盲;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己,女,汉族,文盲;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14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冯某、李某乙、陈某丙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傅某、赵某、陈某己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严某某、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陈某戊、被告人冯某、傅某、赵某、被告人陈某己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赵某在经营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上海静月浴场期间,雇佣被告人冯某、傅某、赵某等人作为浴场工作人员,并将该浴场内的色情按摩业务交给被告人李某乙、陈某丙两人共同承包,且与李某乙、陈某丙约定了分成的比例。嗣后,被告人李某乙、陈某丙招募了被告人陈某己、邵某、秦某等卖淫女,陈某己又帮助李某乙、陈某丙招募了卖淫女王某某、张某某。上述卖淫女后均在上海静月浴场内进行卖淫活动,并由被告人李某乙、陈某丙对卖淫女进行管理。被告人陈某己还在李某乙、陈某丙的授意下,亲自向卖淫女传授卖淫方法。在此期间,经被告人赵某决定,由被告人冯某具体安排在浴场内实施卖淫活动时的望风人员及流程,并配置了用于通风报信的手表式报警器、遥控器。被告人傅某、赵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积极为上述人员组织卖淫的活动负责望风。

2010年1月26日15时许,当嫖客王某某在上海静月浴场X房间与卖淫女李某乙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告人傅某通过遥控器进行通风报信,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2010年4月7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李某乙、陈某丙、冯某、傅某、赵某、陈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乙、秦某、邵某、王某、刘某、王某、张某、黄某庚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乙、陈某丙、冯某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傅某、陈某己明知他人组织女性进行卖淫活动,仍共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李某乙、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七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七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采纳被告人李某乙、陈某丙、陈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从宽处罚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冯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陈某丙、傅某、赵某、陈某己酌情从轻处罚,但认为对被告人陈某己不宜适用缓刑。为严某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冯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傅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己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八、查获的犯罪工具手表式报警器4只、遥控器1只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万剑峰

代理审判员余水霖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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