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宜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甲,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城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孙碧云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7年6月16日在我社借款6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08年6月1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7.665‰。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10.731‰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程某乙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与被告程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6月16日,被告程某乙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双方订立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65‰,借款期限为12月,即2007年6月16日至2008年6月16日。借款人承诺如不按期还款,愿受经济制裁,但双方未约定借款逾期利率。现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559.55元已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元,同时支付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孙碧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国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