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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林某某、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16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生于1959年5月25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

委托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5日,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2日作出(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史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贾某某,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广晓,被上诉人卓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林某某与万家园桂花城X号楼项目部承包人史某某签订劳务合同,由林某某组织人员施工承包该X号楼的1-X层主体工程,林某某施工任务完成后,史某某以史某周之名和项目部会计陶建安、陈江海于2008年3月15日为林某某写下证明,内容为“今有林某某劳务队在南阳万家园桂花城X号楼八层以下,共计劳务费捌拾叁万元整(扣除借支及罚款,以林某某签字为准),此款项不包括主体工程隐患。劳务工人住房费用另计(住房水电)”。此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未再进行协商也未付款。2008年12月22日原告林某某以史某某写的证明和史某某在新郑工地欠款x元欠条为依据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通知史某某到庭,但史某某拒不到庭。另查,史某某承包的桂花城X号楼项目部隶属于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平豫华公司)明确表示其公司没有与南阳桂花城X号楼项目部史某某签订过劳务合同,并明确表示也不会就林某某已提起诉讼的劳务费纠纷去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史某某是否就是史某周;2、林某某是否代表平豫华公司与史某某签订过劳务合同,林某某能否作为原告起诉;3、史某某、陶建安、陈江海对林某某写的证明能否作为结算劳务费的依据;4、史某某在新郑工地欠款x元能否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审认为,史某某是不是史某周,史某某应该到庭予以证实,史某某拒不到庭,而且史某某又认可林某某在桂花城工地施工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史某某是对自己被告资格的认可。林某某是否是代表平豫华公司与史某某签订合同,有林某某和林某某曾经工作过的平豫华公司都强调是林某某个人的承包行为,而且平豫华公司又明确表示在该纠纷中不主张任何权利,故林某某作原告主张权利属于适格诉讼主体,林某某带领劳务队承包施工,是否有资质或者是否是借用平豫华公司的资质证明使用应受建筑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与本案形成的债务没有直接关联,故二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史某某、陶建安、陈江海有工作利益上的关系,史某某有通知其二人到庭证明的义务,但史某某不通知其到庭,应属于史某某举证不能,史某某等三人写下的证明内容包含了劳务费总额和应扣除的款项以及劳务工人的住房水电的费用,该证明足以证明史某某有欠款实事的存在,该证明可以认定是本案结算施工欠款的依据。该证明中涉到劳务工人住房水电费另计,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中含住房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史某某在新郑工地欠原告劳务费x元未付均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为了减少诉累,化解纠纷,该欠款完全可以与南阳市桂花城X号楼项目中的劳务费并案审理,原告以劳务费总额83万元扣减被告已付原告的借支款和罚款,主张仍有劳务费欠款x元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虽然被告予以否定,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证明已结清该工程项目中的劳务费,故在该工程项目中被告欠款x元应当予以认定。原告的劳务人员的租房及水电费用合计8758.6元,有租房协议和水电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并计入债务总额中,被告在新郑工地欠款x元,应当认定并计入债务总额之中,原告主张为追要欠款损失3000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合计被告史某某拖欠原告款额x.6元,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史某某以项目部经理的名义承包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工程的发包方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工程欠款x.6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史某某清偿给原告工程劳务费及各项欠款合计x.6元,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劳务费欠款x.6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4796元,由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史某某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于2009年2月17日、2月25日两次开庭审理,审判员和书记员都有调整,但判决书署名是第一次庭审的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且第一次庭审的书记员在第二次庭审中为审判员,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于2009年11月22日制作,2010年2月24日送达超审限。2、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上诉人史某某于2007年9月18日与平豫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并非与林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因林某某的工程队没有资质,林某某是平豫华劳务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劳务合同上加盖有平豫华公司的印章,林某某认为该公章是假,申请鉴定而未交纳鉴定费,一审法院在林某某未交纳鉴定费,未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情况认定林某某主体适格错误。一审林某某举出的证明上有史某周的签名,但史某周与史某某并非同一人,史某某虽未到庭,但委托有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庭审,一审以史某某拒不到庭为由予以确认存在瑕疵。3、史某某给林某某所打的x元欠条与本案无关,不能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关于一审合议庭组成的问题,两次庭审均征求过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都没有异议。上诉人经多次传唤,均不到庭,致使无法对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到郑州调查,确定林某某为适格原告。审限长是上诉人造成的,但并未超审限。证明条上不仅有史某周署名,而且有其他二名项目部工作人员署名,应当认定。x元未支付,且是在万家园工地上出具的欠条,是在证明条之后出具的,应与本案一并审理。

被上诉人卓城公司的意见同上诉人史某某意见。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x元应否与本案一并审理。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史某某的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卓城公司的代理人均提出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平豫华公司的证明,公章印模及原审承办人员对平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未经质证,本院当庭对上述三份证据进行了宣读和出示,并经过三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该三份证据显示史某某提交的劳务合同上加盖的平豫华公司的印章并非平豫华公章的印章,平豫华公司对该公司在本案纠纷中不主张任何权利。史某某的代理人认为并非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林某某的代理人没有异议,卓城公司的代理人认为是在原审二次开庭后取得的,非法院依职权调取范围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人民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实质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三方当事人质证,该证据与林某某在该工地实际施工并持有相应的证明材料相一致,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史某某和卓城公司坚持认为是与平豫华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二审要求史某某提供其与平豫华公司的桂花城X号楼往来结算手续,但史某某在限期内未能提交该手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史某某虽然在一审提供了加盖有平豫华公司印章的劳务合同,但经核实,平豫华公司否认曾与史某某签订过劳务合同,也对本纠纷的劳务费不主张任何权利,现林某某持有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的“证明”,应当认定林某某主体资格适格。关于史某周与史某某问题,一审庭审中史某某的代理人对“证明”上三个人的签字是认可的,只不过否认史某周和史某某为同一人。史某某作为桂花城X号楼的项目经理、实际承包人,不论“证明”上的史某周是否为史某某,史某某作为被告是适格的,应负有偿付劳务费的义务。因史某某没有提供与平豫华公司的结算往来手续,也未提供与林某某劳务结算的其他手续,故应当将“证明”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进行认定。2、关于x元能否与本案合并审理。林某某在诉状中称该x元是别的工地史某某的欠款,但用于桂花城工地的押金,并提供了二份证人证据,而史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将x元认定为桂花城工地的押金确无确凿的证据,但该x元欠条出具时间在书写“证明”之后,与本案有一定的联系,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也不加重史某某的负担,将x元欠款与本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3、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判决审判人员的署名确有不当之处,应予指出,但实体处理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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