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刚,河南函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黄某乙返还转让费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被上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9月26日,陈某某与黄某乙达成坑口转让协议,陈某某将其黑山检察院坑口东、西道、东闯坑口一次性转让给黄某乙,转让费x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书约定“款已付过,以此为据”。协议签订后,陈某某至今未向黄某乙交付坑口。几年来,黄某乙一直向陈某某要求接收坑口或返还转让费,陈某某已将坑口转让他人且未能返还黄某乙的转让费。2009年7月黄某乙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返还坑口转让费x元。
原审认为:陈某某将坑口转让给黄某乙,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应当认定协议有效,依照协议陈某某应当交付坑口,但陈某某已将坑口转让他人,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陈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黄某乙交付的转让费。黄某乙要求陈某某返还转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11月16日判决:陈某某返还黄某乙转让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黄某乙给付x元错误,认定黄某乙数年来一直要求接收坑口和要求返还转让费缺乏事实依据。二、黄某乙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黄某乙签订的坑口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注明黄某乙已支付陈某某转让费x元,陈某某亦应当将坑口交付黄某乙,而其将坑口转让他人,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陈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黄某乙要求陈某某返还转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陈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