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
负责人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某,女,1941年出生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诉被告曾某、王某某、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3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曾某、王某某、侯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审理中因被告曾某于2010年6月2日因病死亡,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依法追加曾某的法定继承人秦某某、曾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郭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秦某某、曾某某、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12日同被告曾某签订了2006年零汽字第X号《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06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12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60期,每月12日本息等额还款,贷款从合同签发之日起计收利息,月利率为5.4‰(如遇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执行),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曾某妻子王某某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并由侯某某作为担保,同时曾某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中行作为贷款的担保。原告于2006年9月12日按约向被告曾某发放了贷款x.00元。截止2009年8月11日被告已连续逾期贷款11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在对借款人催收的同时,原告通知要求担保人按月履行担保义务。但由于各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本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三款之约定,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向被告发布了《提前还款函》,但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2006年零汽字X号《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曾某、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本金x.59元,及截止2009年8月11日的利息4609.52元、罚息1505.53元,共计人民币x.64元。2009年8月11日至二被告清偿完上述欠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付;(2)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担保人被告侯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中“要求被告曾某、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本金x.59元,及截止2009年8月11日的利息4609.52元、罚息1505.53元,共计人民币x.64元。2009年8月11日至二被告清偿完上述欠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付。”变更为:要求曾某的继承人王某某、秦某某、曾某某对本案所欠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曾某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由被告侯某某为借款合同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曾某以其购买的轿车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借款人连续三次付款期未按时偿还本息的,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3)财产共有人承诺函、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曾某与王某某结婚证、侯某某的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王某某与曾某的夫妻关系以及王某某作为曾某的财产共有人,承诺财产连带责任;(4)贷款帐户还款资料汇总。证明被告曾某借款后的还款情况以及欠本息的详细情况;(5)提前还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曾某连续逾期还款后,原告向其送达了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他按合同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合罚息,向他的担保人侯某某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侯某某对曾某提供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秦某某、曾某某、侯某某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王某某、秦某某、曾某某、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6年9月12日与曾某签订了2006年零汽字第X号《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06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12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60期,每月12日本息等额还款,贷款从合同签发之日起计收利息,月利率为5.4‰(如遇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执行),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曾某妻子王某某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并由侯某某作为担保,同时曾某将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豫x)抵押中行作为贷款的担保。原告于2006年9月12日按约向曾某发放了贷款x.00元。截止2009年8月11日曾某已连续逾期贷款11期,原告多次催收,曾某以种种借口推拖,在对借款人催收的同时,原告通知要求担保人按月履行担保义务。但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本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三款之约定向借款人发布了《提前还款函》,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曾某于2010年6月2日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王某某、秦某某、曾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曾某、侯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以及被王某某告向原告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三款之约定向借款人提前收贷合理合法,曾某夫妻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曾某死亡,故原告要求王某某还本付息及以曾某抵押的车辆承担抵押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曾某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某某、秦某某、曾某某应依法在其各自继承曾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曾某某对本案所欠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某自愿为曾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行借款本金x.59元,及截止2009年8月11日的利息4609.52元、罚息1505.53元,共计人民币x.64元,从2009年8月12日起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逾期,则将曾某所抵押的车牌号为豫x轿车予以折价或拍卖承担抵押清偿责任。
二、被告秦某某、曾某某须在各自继承曾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本案清偿责任。
三、被告侯某某须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23元、保全费1115元共计323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人民陪审员孙桂红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向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