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在双方家人的包办下,于1995年4月2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老实无能,常在父母的教唆下对原告无端进行打骂,同时原告还受到被告其他家庭成员在生活上的虐待,被告对此不管不问,使原告伤透了心。现原告以与被告根本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今后也毫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我们平时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愿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于1994年阴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起初夫妻感情一般,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男;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李某甲曾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离家外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其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同时,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十六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子女,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间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尚有恢复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李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5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不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高磊
审判员马晓枫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