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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新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新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西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建高,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新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新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08年7月11日达成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与开封市永合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位于开封市金明区永合丽景花园X号楼南排东起X号营业房一套,月租金700元,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于被告,被告不守信用,自2009年1月起至今的租金分文未交,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立即腾出房屋;被告支付2009年1月—2010年5月房租x元;被告支付2010年6月1日起腾出租赁房屋之日的租金(每月按700元计算)。

被告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期限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租赁费用是700元,逾期不交房租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抵押金不再退还。装修费用由被告自己负担。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产权是开封永合置业有限公司。3委托书一份,证明永合置业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房屋出售租赁以及管理。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交房租交至2008年12月。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与开封市永合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位于开封市金明区永合丽景花园X号楼南排东起X号营业房一套,月租金700元,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于被告。被告将租金交于2008年12月。2009年1月以后租金拖欠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即时履行付款义务,未即时付清租赁费用,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协议,被告立即腾出房屋;支付房租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腾出租赁原告开封新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

三、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新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用每月700元,自2009年1月起至租赁房屋腾出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谷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跃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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