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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绪成,陕西田园乐(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原告吕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绪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时间较短就仓促结婚,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动辄回娘家,还和其他异性电话联系频繁,两人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闹,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也曾几次协商离婚,但因彩礼退还问题未协商一致,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返还白金、黄某戒指各一枚,白金耳环一对,黄某项链一条。

被告谢某某辩称,婚初两人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也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自己很珍惜这次婚姻,希望原告再给自己一次机会,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谢某某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吕某婚前给付被告谢某某彩礼x元,并购买白金、黄某戒指各一枚,白金耳环一对,黄某项链一条。婚初两人关系尚好。2010年3月3日,原、被告开始盖房,期间因干家务,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一人回娘家居住,后经原告及介绍人等去催叫,被告回到家中。同年5月初因琐事两人又发生争吵打架,被邻居拉开。6月份,原被告因干家务又发生争吵,被告回到娘家,原告去被告娘家与被告父母协商离婚未果。后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起诉法院,被告于7月27日回到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打闹,但多数因家务琐事引起,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太大的矛盾,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多一份沟通、多一份宽容,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关系,仍可和好如初,建立和谐美满家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虹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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