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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诉何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晏某,男

被告何XX,女

原告晏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认识,于2003年5月8日向长沙市X区民政局申请登记结某,并于2006年1月1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晏某X。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性格不合以及价值观的问题,经常发生矛盾,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体贴,尤其是对男方父母不尊重不孝顺,导致夫妻感情严重破裂。双方于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分居一年,2011年6月至今再次分军,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吵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原、被告累计分居近两年之久,目前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晏某X由被告抚养;3、原、被告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一起走到今天不容易,而且我们有一个可爱的儿子,我希望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互相理解、包容,家庭矛盾肯定能够消除。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相识并恋爱,于2003年5月8日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申请登记结某,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晏某X。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某、《居住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与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家庭,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晏某与被告何X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6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82.5元,由原告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靖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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