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男,汉族,系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住湖南省安仁县XX号。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房。
委托代理人许X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房。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房。
委托代理人许X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楼。
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怀化市XX号。
原告肖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XX、刘XX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10日及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被告刘XX和刘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1时10分,被告刘XX驾驶湘x号轿车沿桂花路由东往西行使至京广大酒店前路段时,恰遇原告在此处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由于被告刘XX驾车未确保安全行使,且所驾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以致被告刘XX所驾车的右反光镜处与原告身体相刮擦,右后轮碾压原告左腿,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雨花区交警大队调查,被告刘XX驾驶的上述车辆为被告刘XX所有,在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车在保险期内。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了司法鉴定,2011年12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还需8000元左右(左上肢内固定尚未拆除),出院后误某休息时间评定为120日,期间需要一人予以护理。随后,原告向雨花区交警大队申请了调解,被告刘XX委托了其母亲参与了调解,因双方就赔偿的事宜分歧太大且被告XX财产湖南分公司未参与调解,调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现年57岁,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工,长期在一家运输企业从事搬运工作。诉请判令:1、被告刘XX、刘XX及XX财险湖南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0987元(包括医疗费11672元、后期治疗费费8000元、误某20000元、护理费1071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2、被告刘XX、刘XX及XX财险湖南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XX、刘XX共同辩称,对被告刘XX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XX所驾车辆和原告是发生了刮擦,被告刘XX愿意按照交警划分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有异议,营养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也有误。被告刘XX与被告刘XX虽系父子关系,但本案中的车辆为被告刘XX向被告刘XX借用而来,被告刘XX不应承担责任。
XX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诉请过高,且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某、交通费无相关证据支持且计算标准无依据,请求依法核减。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核减。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对此没有赔付责任。原告仅提供医院出具的票据,并无详细费用清单,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是否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无法核实,请求依法核减后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一项没有医院证明,且没有实际发生的必要,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1时10分,被告刘XX借用被告刘XX所有的湘x号轿车在长沙市X区X路由东往西行使至京广大酒店前路段时,恰遇原告在此处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被告刘XX所驾车辆的右反光镜处与原告身体相刮擦,右后轮碾压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湘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3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某一条和第二某二某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且作用相当,双方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多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少量气胸,4、左侧肩锁关节脱位,5、双肾囊肿;出院医嘱为:1、门诊继续治疗,2、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3、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1-2月复查1次),5、全休六个月,6、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7、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33天,用去住院医药费42478.74元、其他医药费100元,两项合计42578.74元,此款由原告支付9300元,被告刘XX支付余下33278.74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到长沙市中心医院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复诊,用去医药费2938.7元,此款原告自负了1932.7元,被告刘XX支付了1006元。此外,原告复诊期间,原告向被告刘XX支取了2600元用于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出院后还多次到个人诊所治疗,自负了医药费181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条据,被告刘XX表示认可;被告刘XX称自己还为原告出院后在个人诊所治疗期间负担了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共计5122元,并提交了相应的条据,原告表示认可;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认为原告和刘XX提出的上述两笔费用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2011年12月13日,经湖南XX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用、误某休息时间及护理评定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上肢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预计约需8000元左右,误某休息时间评定为120日,期间需一个予以护理。原告自负了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但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并在长沙工作、居住多年。2009年4月1日,被告刘XX为本案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7日24时止。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X区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的暂住证及居住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刘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据原告及被告刘XX提交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原告住院期间用去住院医疗费和其他医药费42578.74元,出院后用去复诊医疗费2938.7元,两项合计45517.4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个人诊所医药费1810元和被告刘XX提出的个人诊所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共计5122元,虽无正式票据,但因双方均互相认可,且认可该两笔费用不至损害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和被告刘XX的利益,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刘XX的自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52449.44元(45517.44元+1810元+5122元)。
(二)后期治疗费,综合原告伤情,原告身体尚有内固定需取出,确需后期治疗,另参考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三)误某。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某时间为120天。司法鉴定是对原告误某时间的总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照长沙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和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认定原告误某时间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行业、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以2010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9280元为计算标准,原告的误某损失为9626.30元(120天×29280元/年÷365天/年)。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据司法鉴定,原告全休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因原告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故参照长沙本地护理工作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以50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6000元(120天×50元/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被侵权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诉请900元交通费,综合案情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六)营养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另据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原告确需营养费支出,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以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3天,故住院伙食费为990元(30元/天•人×33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残疾赔偿金。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的意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司法鉴定书,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可据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提高3%,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8994.4元(18844元/年×20年×13%),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225元,本院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确已遭受精神损害,本院综合案情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鉴定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核定为1500元。
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在交通事故中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交通事故发生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据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刘XX双方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被告刘XX有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刘XX分担赔偿责任。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该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
上述(一)至(十)项共计131590.74元,其中(一)、(二)、(六)、(七)项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合计63439.44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部分的10000元由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其中(三)、(四)、(五)、(八)、(九)项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合计66651.3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该部分由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故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应负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76651.30元(10000元+66651.3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赔偿后的余额为54939.44元(131590.74元-76651.30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被告刘XX应负担原告的赔偿款项为32963.66元(54939.44元×60%),被告刘XX已支付42006.74元(33278.74元+1006元+2600元+5122元),多出其应赔偿款项为9043.08元(42006.74元-32963.66元),该多支付部分款项9043.08元由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刘XX。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为76651.30元,扣除应支付给被告刘XX的9043.08元后,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为67608.22元(76651.30元-9043.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76651.30元(其中9043.0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XX);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50元,由原告负担160.5元,由被告刘XX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欧阳毅
二○一二某五月四日
书记员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