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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3月生。

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男,1968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1942年7月生。

原告刘某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玲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喝酒打人,摔打东西,他爹娘说他,他就打他爹娘。任何人对他都没有办法,这样的事情闹得无数次,每天都打原告,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称被告打被告父母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两个子女都归原告或都跟被告。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冯××证人证言一份;2、申××证人证言一份;3、王××证人证言一份;4、袁××、申××证人证言一份;5、冯××证人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称是假的,对以上证据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该五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2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被告喝酒有生气现象。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八条被子,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正月初六婚生一男孩,取名刘××,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7月8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刘××,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1月28日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举证不足。另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再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现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孩,因不满2周岁,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所有。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举证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玲在被告刘某某处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婚生男孩刘××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孩刘××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香芹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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