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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崔家桥乡政府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车某某。

胡某某与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崔家桥乡政府)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超、崔家桥乡政府委托代理人谢中海、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某某在位于安阳县X乡X村其自建的房屋内开办饭店。2006年6、7月份,崔家桥乡政府决定对其政府门前路两边的环境进行改造、整顿。胡某某的房屋在崔家桥政府整改、拆除范围之内,由于双方就拆迁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崔家桥乡X组织人员对胡某某的房屋进行拆除,因胡某某阻挡,崔家桥乡政府仅对胡某某的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崔家桥乡政府在对胡某某的房屋拆除前,曾书面通知安阳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崔家桥供电所,要求其在对胡某某房屋拆除时对胡某某的用电采取停电措施。崔家桥乡政府对胡某某的房屋拆除时,崔家桥供电所将胡某某的用电线路剪断,电表箱取走,对胡某某中止供电至今。

原审认为,胡某某向安阳供电公司支付电费,安阳供电公司向胡某某提供电能,双方之间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安阳供电公司为配合崔家桥乡政府整治工作对胡某某采取停电措施后长期不予通电属违约行为,胡某某要求安阳供电公司供电,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胡某某要求安阳供电公司和崔家桥乡政府赔偿其因停电造成的饭店停业损失x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且崔家桥乡政府、安阳供电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胡某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胡某某恢复供电;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胡某某负担750元,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负担300元。

宣判后,胡某某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崔家桥乡政府和安阳供电公司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x元;胡某某开办的饭店于2004年租赁给李XX经营,2006年由于崔家桥乡政府和安阳供电公司擅自终止供电,李XX与胡某某解除租赁协议,胡某某每年损失7000元;同时胡某某全家被迫租房居住,每年损失6000元,胡某某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二审应判令崔家桥乡政府和安阳供电公司赔偿胡某某损失x元。针对崔家桥乡政府的上诉请求,胡某某答辩称崔家桥乡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崔家桥乡政府上诉称二审应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某某使用土地行为违法,供电所中断和终止对胡某某供电,行为合法。针对胡某某上诉请求,崔家桥乡政府答辩称胡某某称其将饭店转租给李XX经营,与其一审诉状所称相矛盾,胡某某也未经营饭店,胡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损失。

被上诉人安阳供电公司答辩称供电所行为不违法,供电所行为构成紧急救险,胡某某所称损失与停电行为无因果关系。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供电公司为配合崔家桥乡政府整治工作,对胡某某采取停电措施后长期不予供电,属违约行为,胡某某要求安阳供电公司供电,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崔家桥乡政府上诉称供电所中断供电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崔家桥乡政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上诉要求崔家桥乡政府和安阳供电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所述内容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胡某某负担525元,崔家桥乡政府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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