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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漯河市郾城初级实验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郾城初级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初级实验中学(以下简称郾城实验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2009年7月20日中止该案审理,2010年4月30日恢复该案审理,并于2010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被告郾城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周宝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吴某甲与张司辰同属郾城实验中学九十三班学生。2009年5月26日晚7点多,九十三班正在上晚自习,班主任老师也在教室,吴某甲在教室外的走廊上与同学曹磊玩耍,张司辰上前踢吴某甲一脚,吴某甲为避免挨打,赶紧跑回教室,当时,张司辰从后面追上,首先将原告吴某成推倒在地,在吴某甲毫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张司辰又拿起一个铁凳子,照着吴某甲的头部砸下去,张司辰的行为造成吴某甲头部颅骨骨折,颅骨骨头碎片渗入脑液,引起吴某甲一度昏迷、癫痫、神志不清、头部一部分塌陷。原告于2009年7月就已经起诉张司辰及学校,后张司辰父母与原告父母经过长时间协商,张司辰父母共支付了原告x多元的医疗费,原告即变更了诉状,撤回了对张司辰的起诉。被告郾城实验中学作为校方,理应担负起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但由于校方怠于履行职责,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被告郾城实验中学不愿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0元。

被告郾城实验中学辩称:2009年6月25日晚,学校按照常规安排学生上晚自习,为了加强管理,学校要求各班班主任进班辅导,值班的副校长到各班巡视。原告吴某甲所在的九十三班根据学校要求上晚自习,班主任也提前到位,第一节课下课后,一部分学生走出教室,一部分走到讲台向班主任询问问题,就在班主任解答部分学生问题时,原告吴某甲走出教室,不顾学校不准学生追逐打闹的规定,和本班同学曹磊打闹,并用手卡曹磊的脖子,与曹磊要好的张司辰上前打了原告吴某甲一下,原告吴某甲就回身和张司辰打斗,并用脚踢中张司辰裆部,张司辰十分恼火,两人打斗到教室,班主任看到后,立即大声呵斥,并走下讲台制止,谁也想不到张司辰急红了眼,敢不听班主任的话,迅速拿起了凳子朝原告吴某甲头上砸了下去,班主任走到跟前见原告受伤,立即拨打120,将原告送到医院。根据各方的表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学校的理由不成立,一、原告说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这是没有根据的。学校从学生入学就开始教育学生要遵规守纪,不追逐打闹,晚自习让班主任辅导,就是为了加强管理。原告和张司辰的行为,班主任不是没有及时制止,而是无法制止,他们的行为对班主任来说是不能预见的,突发性事件。二、事故尽管发生在学校,但纯系原告吴某甲违反校规校纪引起,在此次事件中,学校及班主任没有任何某失,原告受伤后,班主任及时采取了救治措施,让原告避免了进一步的伤害,很好的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学校也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系被告郾城实验中学九十三班学生。2009年5月26日晚自习第一节下课后,吴某甲与该班同学曹磊在教室外的走廊上发生打斗,这时,与吴某甲和曹磊同班的张司辰也上去与吴某甲打斗。当时,九十三班的班主任在教室内,未发现在教室外的打斗情况。吴某甲与张司辰在打斗过程中,吴某甲跑到教室的后门后摔倒,张司辰追上后拿起一凳子朝吴某甲的头上砸去,班主任老师看到情况,急忙上前进行制止,在班主任老师还未走到时,张司辰已用凳子朝吴某甲的头上砸了一下,班主任老师赶上后,与同学们一起制止了打斗,并急忙将吴某甲送到了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吴某甲2009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x.52元,吴某甲的伤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为“左侧顶部开放性粉碎性颅骨骨折,并硬膜处血肿行开颅手术治疗后无功障碍,被评为九级伤残。”吴某甲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壹万元到壹万伍千元人民币左右,鉴定费1000元。吴某甲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显示,吴某甲出院后仍需治疗2个月。

2010年4月24日,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与张司辰的家属经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张司辰共赔偿吴某甲医疗费和各项费用共计x元。

庭审中,被告郾城实验中学提供了班主任和任课老师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思想品德》教材、法律讲稿等证据,证明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制度完善,学校也按国家教育大纲的要求对学生进行了思想品德行为规范、法律方面的教育。

郾城实验中学任课教师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第6条规定:“除管理好学生课堂安全外,任课老师还要负责下课后课间7分钟的学生安全管理,有课的老师要在课前前3分钟到教室管理学生课间安全”。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作为被告郾城实验中学的在校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因与同学发生打斗,而造成了吴某甲人身受到损害,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人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仍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结合郾城实验中学老师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第六条的规定,班主任老师在下课后对学生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当原告吴某甲在课间教室外的走廊上与同学发生打斗时,作为班主任老师应当进行制止,以保证学生的安全,但班主任老师一直在教室内,并未发现教室外学生之间的打斗现象,从而导致了吴某甲被打伤的后果。被告郾城实验中学作为校方,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对吴某甲人身损害事实的发生,应当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郾城实验中学应对原告吴某甲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吴某甲医疗费x.52元,因吴某甲出院后,仍需2个月的治疗,故护理天数应计算为76天(60天+16天)、护理费为2992.12元(x.56元÷365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0元×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伤残赔偿金x.24元(x.56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88元,被告郾城实验中学应负担x.58元(x.88元×20%),并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郾城实验中学辩称学校已尽到管理教育职责,不应承担责任,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郾城初级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吴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58元,并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吴某甲负担900元,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初级实验中学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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