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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诉称,2000年10月17日,被告许某某以做木材生意为由向原告房某某借款x元,使用期限三个月,月息0.02元。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许某某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一直拖了10年之久。10年来被告许某某该办的大事都办了,还盖了新楼房,就是不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2000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房某某借款x元是事实,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这笔钱是替被告内弟做生意借的。证明条也是被告出具的,上面的三个日期都是被告写的。证明条是被告2008年10月5日书写的,2010年10月3日原告找被告,被告把该证明条上的“2008.10.X号、12.X号”这两个日期拉掉,又在原证明条上书写的“2010.10.3”这个日期。被告2000年向原告出具借条,2008年原告才向被告要钱,该条已过诉讼时效。况且,2010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上当时只说还本金x元,也没有说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7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房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每月0.02元。2008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许某某为原告房某某出具了证明条一份,该证明条内容为“2000年10月借房某某现金x元。现在困难,想办法还。许某某2008.10.X号、12.X号、2010.10.3”。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证明条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许某某对其2000年10月17日向原告房某某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表示认可,且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许某某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对原告房某某请求被告许某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0年10月3日被告许某某出具的证明条对其2000年10月向原告房某某的借款x元的事实表示认可,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被告许某某主张原告房某某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房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元x元及利息x元(x元×0.02元/月×120月),本息共计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建伟

审判员郭新社

审判员王玉平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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