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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男,现年27岁。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3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0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郎某某伙同李建齐、付满峰、付彦峰、冯银杰(四人均在逃)在尉氏县X乡开发区杨XX的网吧内,以赵XX等人偷狗为由敲诈赵XX家人现金4800元。被告人郎某某分得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郑XX、连XX、杨XX、郑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的在逃证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沈凤丽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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