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曾用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9月2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0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豫x牌照(系套牌)的面包车沿淅川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淅川县交通规费征稽所附近时撞上路边杨X等11名小学生,事故发生后程某驾车逃逸。本次事故共造成一人死亡、六人轻伤、四人轻微伤。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赔偿十名受伤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XX陈述,另有证人裴XX、毛XX、王XX、王XX、刘XX、张XX、徐XX、徐XX、侯XX、张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张玉峰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