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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5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借住在朋友王某某和张某合租的本市X区X路X栋X房。2011年6月19日早晨6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收拾衣物准备离开房间时,知道张某房间有一台电脑,想拿了电脑换钱用。被告人李某进入张某的卧室,将张某放在卧室书桌边的一台银灰色宏基笔记本电脑、白色x一个、网线10余米盗走。在本市X区长沙市第一医院,被告人李某将所盗赃物以300元的价格销赃附近一女子。经价格证明,张某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为1500元。

根据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21日抓获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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