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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王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张某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3月11日,我去建平县购买葵花籽,在李某某家共买49包4880斤,每斤4.3元,金额20,984元;在王某甲家共买大包30包,小包280包共计x斤,金额计68,224元。购完瓜子后,由蔡某甲、蔡某乙帮着雇佣被告王某的汽车运往凌源。当时和被告约定运费1,000元。在运输中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丢失3050斤,造成原告13,115元的损失。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3,115元、交通费904.5元、复印费73元、误工费1,300元、通信费120元,合计15,512.5元。

被告王某辩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陈某去我村收购葵花籽,找我车运输。过磅装车时,卖主和我告诉原告包装袋已风化,不能承受压力,要求换包装,否则运输时破碎。原告不听劝告,说货等用,当天必须发车。装车前,双方约定运费1,000元。当车辆行驶到青峰山时,我发现绳子有松动迹象,便停车检查,结果发现由于包装袋风化破碎,丢失了货物。卸车时,原告说丢了30包,让我赔偿。从装车、途某、至卸车时,原告一直和货物在一起,从未离开过,丢失货物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陈某雇用被告王某的车从某畜牧农场将购买的葵花籽运输到某市街里,运费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装车前,被告提醒原告更换装葵花籽的袋子,原告进行了部分更换。原告也在被告的运输的车上,当车行至建平县X镇境内,原、被告发现部分葵花籽丢失,剩余的葵花籽被运到某市街里后,经卸车清点,原告丢失每斤4.3元的葵花籽2900斤,丢失每斤4.1元的葵花籽150斤,合计丢失3050斤,损失金额为13,085元。原、被告对丢失葵花籽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葵花籽丢失的原因是绑葵花籽的绳子松了,而被告认为是装葵花籽的袋子风化,袋子裂开了,导致绳子松掉。原告未将运费1,000元给付被告。后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某能够证明“原告雇用被告的车从建平县国营热水畜牧农场将购买的葵花籽运输到凌源市街里,运费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葵花籽丢失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未付运费”的事实。原、被告的陈某与证人王某义书面证言进行印证能够证明“装车前,被告提醒原告更换装葵花籽的袋子,原告进行了部分更换”的事实。证人高某山的当庭证言及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的书面证言并与录音光盘及货物详单并与原、被告的陈某进行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也在被告运输的车上及丢失葵花籽的重量、金额相关情况、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雇用被告王某的车运输葵花籽,原告也在被告运输的车上,原、被告双方均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致使运输中的葵花籽丢失,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的葵花籽金额13,085元承担50%的责任,即6,542.5元,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04.5元、复印费73元、误工费1,300元、通信费120元则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葵花籽款6,5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元,邮寄费22元,合计114元由原告负担66元,由被告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国昌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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