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9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纪某在长沙市X区X路谢锡亮艾炙养生中心的员工休息室,见被害人赵某某的手提包放在员工休息室储物柜上,遂将包内的3200元盗走。
案发后,被盗现金3200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纪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纪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被告人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