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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张某于2009年12月2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2009年5月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欠款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原思宗,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见证人胡文胜见证,就结束双方存在的关系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被告x元,此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打扰对方正常工作及日常生活。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元,被告出具了收到条。2009年5月6日,被告王某某为索要两人相处期间的借款,找到原告,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欠款条,载明“张某欠王某某人民币x元”的内容。后因原告未归还,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起诉。原告主张该欠条系胁迫所为,要求撤销,故形成本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对撤销权的行使规定了明确具体的条件,原告主张该欠款条系受到胁迫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即使真实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原告也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其并未及时行使权利,而是在被告起诉后的审理过程中以行使撤销权抗辩,不合常理。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撤销权的条件。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张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2009年5月6日,王某某为索要两人相处期间的借款,找到张某,张某为王某某出具了欠款条,原审对这一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是对王某某的明显偏袒和徇私行为。2、原判前后矛盾,对双方在事实认定和证据要求上运用了双重标准,并且在分析中观点含混不清,错误理解法律的运用和对法律事实的要求,从而导致原判作出明显不公的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某要求撤销2009年5月6日的欠款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胁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张某主张2009年5月6日欠款条系其受王某某胁迫所出具,但其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其要求撤销2009年5月6日的欠款条,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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