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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甲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61岁。

被告:王某甲,男,2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5岁。

原告苏某因与被告王某甲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份左右,洛阳祥龙饲料厂业务员任XX将原告苏某门市的猪饲料6袋拉到被告王某甲的养猪厂卖予被告王某甲。任XX返回后称饲料款待被告的猪出卖后再给付,同时将被告王某甲出具的欠条交予原告。后被告却称饲料并非是原告亲自送去,另饲料质量也有问题而拒不付款。但原告认为货物买卖经常都是经他人之手,并非都是直接由卖方交给买方;如发现货物有问题,应及时退货;而被告不但未及时退货,亦未及时给付货款。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2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8年5月份,洛阳祥龙饲料厂销售经理任XX及业务部周主任到被告的养猪厂推销饲料,通过商洽,最后决定留下6袋饲料试用,成功付款不成功则不付款,同时被告给饲料厂出具了6袋饲料款1200元的欠条。后因试用效果不佳,被告便与饲料厂联系,饲料厂委托原告将饲料拉走,期间被告亦与原告联系了4次,然原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而迟迟不拉,最后导致饲料发生霉某。因臭味令人难以忍受,被告便将饲料处理掉。直到2009年5月份,原告才来找被告索要饲料及货款,被告拒绝归还,理由如下:被告的养猪厂一直都是直接从饲料厂购买饲料,从未与经销商有过业务往来,原告称饲料是他的,当时被告并不知情;欠条是被告给饲料厂出具的,与原告无关;饲料保质期为3个月,被告曾4次与原告联系让其将饲料拉走,而原告却故意拖延不拉,导致饲料发生霉某,因此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将饲料处理掉属合法行为;原告称待猪出卖后再付款与事实不符,任何一个饲料厂都不会这样承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原告委托业务员任XX到被告王某甲经营的猪场推销饲料6袋,被告接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今欠饲料款:38旦(白)叁袋,每代(袋)210元,42旦白:叁袋:190元,共计一千贰佰元整。欠料款人:王某甲,后附有被告电话号码(略)。后被告以饲料不合格、霉某、原告与任XX合伙诱骗被告等辩称理由拒付货款,并将饲料私自抛弃。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打电话催要饲料款的时间为2011年10月份。被告拒绝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的代理人任XX出具欠条后就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欠条上的数额支付原告饲料款,被告称饲料质量不合格、原告拒绝拉走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接到被告饲料不合格的电话通知十几天后到被告处检验饲料时,被告已将饲料处理掉,被告有未及时保存货样的过错。如保存货样,一旦双方对货物质量产生争议,可由质量技术有关单位鉴定。但被告将货物擅自处理掉致货物质量是否合格无法判别。被告在此情况下不按欠条上的款额支付饲料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饲料款12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纯举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兰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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