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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秀婷,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委托代理人常秀婷、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2月认识,系自由恋爱,200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张某乙桐。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于2010年3月15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乙辩称,感情确实破裂,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认识,系自由恋爱,200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张某乙桐。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于2010年3月15日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婚前财产有:洪都牌电动车一辆。夫妻共同存款:7000元。被告住房公积金:8751.24元。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女儿随其生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平顶山市X区东城嘉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三室两厅楼房一套,称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取的证据,和被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称买房和装修支付x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乙桐随原告苗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于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至独立生活止,待其女儿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洪都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苗某所有。

四、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某7875.62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贞

审判员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民

二零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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