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市民,住(略)。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负责人肖某丁,所长。
委托代理人燕某某,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不服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未到庭,被告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燕某某未到庭,第三人袁某某、许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16日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9年9月10日11时许,王某、耿淑静夫妇及袁某某、许某某先后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地政股办理土地证相关事宜时,因双方存在纠纷引起吵骂,后王某、耿淑静与袁某某、许某某双方互相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决定给予王某罚款伍佰元人民币的处罚。
原告王某诉称,一、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始终是被动挨打而没有还手,不是互殴。被告以互殴为由面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不符合事实,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原告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9年9月10日11时许,原告王某及其妻耿淑静与第三人许某某、袁某某因土地纠纷之事发生吵骂,后发生互殴。上述事实有许某某、袁某某、王某、耿淑静的陈述申辩、胡庆锟、王某海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王某、耿淑静陈述与申辩等予以证实。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的权利义务,并制作了笔录,故应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许某某未答辩。
第三人袁某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11时许,王某、耿淑静夫妇与袁某某、许某某先后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地政股办理土地证相关事宜,因双方存在纠纷引起吵骂,后王某与许某某互相殴打,双方均受伤,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接到报警后出警并立案,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给予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王某不服,向鲁山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11月26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对王某、耿淑静、袁某某、许某某、胡庆锟、王某海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许某某受伤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王某有殴打行为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晓
审判员李国亮
人民陪审员郭祥云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雷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