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才富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二朗村黄某社X号楼新准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庹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俊清,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重庆才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才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乙、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冉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刘某乙将原告的车辆钥匙交给被告到车内取东西,被告刘某乙趁机将车开走。当车行驶至本县X街上时,将陈茂江的房屋撞坏。同时原告车辆受损,停运70天。原告赔偿陈茂江x元。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本人是原告雇请的业务员。二被告在从事原告物流业务过程中,我经被告刘某乙的同意,取得车钥匙,开车去商谈原告业务中的供货业务,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陈茂江的房屋撞坏。房屋撞坏部分价值未经鉴定,原告与陈茂江私自达成协议,原告赔偿陈茂江x元。属原告的单方自愿行为,原告应负全部责任。且陈茂江已放弃对我的赔偿义务。车辆停运,不是我扣押,不应由刘某甲赔偿。车辆修理费损失,应由原告、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同意刘某甲的答辩意见。只是刘某甲从我处拿走车钥匙是去车内拿衣服,开车出去属私自开车,不是去谈业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系原告聘请的驾驶员,负责托运货物的运输工作。被告刘某甲系原告重庆普天托运部工作人员。2009年10月26日,被告刘某乙卸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渝x“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发往酉阳的托运货物后,被告刘某甲从被告刘某乙处拿走该车钥匙。当天,被告刘某甲驾驶该车从酉阳板溪至酉阳县X街上1KM+200M时,由于超过限速,发生交通事故,撞坏陈茂江的房屋,渝x“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受损并被陈茂江及相关部门扣留。2010年1月4日,原告与陈茂江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陈茂江房屋损失x元(已支付)。被告刘某乙将车拖到板溪、酉阳县城修理处修理,2010年1月23日,被告刘某乙又将车开到重庆修理完善。
另查明,刘某甲无驾驶证。二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已赔偿陈茂江房屋损失x元、原告的车辆受损损失及车辆营运损失的主张,因法人及其它组织对其工作人员的追偿或赔偿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原告也未提供与二被告有约定,或为其二被告知悉的内部管理规定的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才富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喻梅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冉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