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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32岁。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从郑州市X村郑州双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院内驾驶豫x货车倒行至该厂大门口时,将被害人田某当场轧死。贾某在现场拨打了110,后被公安机关带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近亲属张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贾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贾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1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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