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32岁。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从郑州市X村郑州双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院内驾驶豫x货车倒行至该厂大门口时,将被害人田某当场轧死。贾某在现场拨打了110,后被公安机关带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近亲属张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贾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贾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1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