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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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0年5月3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12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7月14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7月2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赣x号变形拖拉机在醴陵市X镇卸完货后,又驾车沿106国道驶往醴陵瓷泥矿拉货。当日12时20分许,途经106国道x+400M孙家湾乡X村班塘组地段,避让从前方右侧道驶入106国道的车辆时,往左稍打方向,并踩了刹车,制动了10多米后,车辆突然打横驶入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何某甲驾驶的湘x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何某甲及车辆内载乘人员纪晓华、何某倪、谭博涵、何某乙、何某六人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报警,并打120急救电话,将受伤人员送到医院,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经鉴定,纪晓华、何某倪、谭博涵的伤情为重伤。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主要责任。2010年7月7日,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被害人出示了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造成三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及时报警和抢救伤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人佑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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