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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甲与肖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湖南省娄底市X村X组,系被告肖某之夫。

原告聂某甲与被告肖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周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聂某乙、被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甲诉称,2006年7月,原告在高溪工业小区蒋家冲建商住楼一栋,并按规定打下了双基础工程。2009年10月,被告在原告所建的双基础上建房。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其所占用双基础的工程款5800元,但被告拒绝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00元、利息524.26元、催讨车费11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聂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建筑工程预算书复印件。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共用了原告的双基础,被告应将共用部分基础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对原告聂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肖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肖某辩称,聂某甲提供的建筑工程预算书没有施工单位及审核单位的签名及盖章,要求我承担5800元的依据不足,我愿意承担自己实际所占用的那部分地桩的费用。

被告肖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双方的举证意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聂某甲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无施工单位及审核单位的签名及盖章,但此事经高溪工业小区X区其它同类情况的建房户以往的审核情况,确定该基础工程款为5800元,对这一数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7月,原告聂某甲按高溪工业小区统一审定的施工图纸在该小区内自建楼房一栋,按照施工图纸和建房的需要,必须打下双基础才能施工,经高溪工业小区颜方国主任确定,其所打下的双基础,共用户应该承担工程款5800元。2009年7月,被告肖某经高溪工业小区许可,在原告住宅旁边建房,利用了原告留用的双基础。此后,原告聂某甲就被告应承担的双基础部分的工程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肖某拒绝给付。原告聂某甲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甲按高溪工业小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建房需要打下双基础工程,被告肖某在原告建好双基础后三年,才在原告留用的双基础上建房,使用了原告已经建好的双基础,应当承担该部分地基的工程款份额,而该部分工程款已经高溪工业小区颜方国主任根据惯例确定为5800元,被告已原告的基础工程价款未经自己审定故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聂某甲要求被告支付该双基础的工程款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当计付在原告催讨后拒绝支付期间的合理利息;因原、被告系邻居,正常的催讨无需花费车费,原告聂某甲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为催讨工程款花费的车费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催讨车费11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聂某甲双基础工程款5800元及利息200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溪荷

审判员郭天岩

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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