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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赵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致使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女儿的出生也未能使夫妻感情好转。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XX辩称,原、被告在生活中并没有矛盾,原告之所以请求离婚,是因为原告还想再要一个孩子,但是原、被告已有三个孩子,没有能力再抚养一个孩子,被告不同意再要孩子使原告不满。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7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一子一女。2002年5月12日被告生育女儿王XX。2011年8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已有十年,且双方育有一女,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即使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应承担起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被告应多体贴关心照顾原告,共建幸福美好家园。为有利于原、被告的生产生活、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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