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莫焕雄,梧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少诚,梧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邱某丙(邱某乙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苍梧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陈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邱某乙、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万秀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莫焕雄、被上诉人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甘少诚、邱某丙、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陈某甲的司机楼定炎驾驶车主为陈某甲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往贺州方向行使,行至国道207线3133+500M处,由于跟前车过近,撞上前方邱某丙驾驶车主为邱某乙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梧州市X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楼定炎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邱某丙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当日,事故双方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桂x号车作车物损失评估。当月28日,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书的评估结论确定原告的事故车辆维修费用合计2720元,并附该车维修项目及费用的估价鉴定表。该评估结论书同时告知委托方,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期限,以及救济途径。但委托方均未提出异议。而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一份载有当月12日事故车辆桂x号车进入梧州市正合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次月22日该维修公司作出的该车维修费用合计6110元的修复项目清单,以及另一份该维修公司作出的该车维修报价单上所写进厂日期2010年8月20日,维修费总金额估算约7000元的车辆维修费用单,这两份维修单存在进厂维修时间和维修费用不一致,同时在本案庭审结束前,原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发票。另外,原告对其主张请求被告赔偿其事故车辆维修期间,对其与邱某丙兄弟俩及其父亲邱某良属家庭成员间共同经营副食杂货及货物配送所租用的属欧胜箭所有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而支付租车费用x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法庭提供了欧胜箭的上述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梧州市强威副食杂货经营部,经营者为邱某良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原告、邱某丙兄弟俩与父亲邱某良共同经营副食杂货,而原告邱某乙系农业人口,为享受买车补贴政策,遂以邱某乙名义买车,并将该车作为营运车辆负责配送经营部的货物运输。再查明,被告陈某甲为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强险的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1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辆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就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而言,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对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认定,二是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的认定。一、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被告陈某甲雇请的司机楼定炎驾驶属其所有的桂x号车,与属原告邱某乙所有的桂x号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桂x号车车辆损坏,并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由楼定炎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对该财产损害的侵权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陈某甲承担。而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陈某甲的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甲承担。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的认定问题。1.关于车辆的维修费损失。根据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双方委托车辆定损机构及该机构作出对事故车辆定损评估结论确定的维修项目及费用,以及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且原告所提供其事故车辆的两份维修单所载的主要内容不一致,其在本案庭审结束前亦未能向法庭提出其所谓车辆维修实际费用的发票,故对被告陈某甲、保险公司主张应按评估结论确定的原告的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2720元,该院予以支持。2.关于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损失。原告购买、使用本案汽车之目的,根据其身份及其家庭成员间从事副食杂货经营业的状况,以及其车辆取得的运输有效证件等相关有效证据,该院据此确认原告的事故车辆是其家庭成员间的经营性的作为货物配送的营运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至合理的车辆维修期间,致使原告靠租用车辆来维持正常经营业务,由此造成原告的租车的合理费用支出,属于民事侵权的因果关系的损失范围,该院确定该经济损失为672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4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即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余744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支付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邱某乙;二、被告陈某甲应支付赔偿款7440元给原告邱某乙。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损失为672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即使有租车,其损失(按目前维修工价每天150元×7天)也只约为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依价格评估书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邱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述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车辆损失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有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对超出2000元保险限额部分,则根据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损失为672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即使有租车,其损失(按目前维修工价每天150元×7天)也只约为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依价格评估书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江玲
审判员祝冬梅
审判员蒋鸣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金玉
书记员严绍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