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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瑶、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因其弟张某戊与张某壬的侄子张某戊在张某峰家喝酒时发生口角,而与张某壬发生厮打,张某乙用铁锹将张某壬右手掌面打伤。经鉴定,张某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诉讼中,被告人张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壬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壬同意被告人张某乙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一万五千元并履行完毕;原告人张某壬对被告人张某乙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乙予以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壬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杨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汝)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被害人收条、汝南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海港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赵静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吴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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