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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陈某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舞钢市X镇烟站院内张某某等三人租住的屋内,采取恐吓、殴打、搜身等手段,强行抢走现金70余元及价值1145元的手机一部。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归案后认罪,并得到受害人谅解,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吴某某(已判刑)、刘某某(不起诉)、吴某某(在逃)、张某某(查找不到),窜至舞钢市X镇烟站院内张某某租住的屋内,采取恐吓、殴打、搜身等手段,强行抢走其三人现金70余元及价值1145元的三星E348型红色翻盖手机一部(已发还)。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华某某的证言及同案犯吴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相印证,并有被害人的领条、谅解书、鉴定结论及同案犯被判刑的判决书、自首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总计价值121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是积极参与者,系主犯,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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