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0年6月25日被当场抓获。2010年6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0年7月2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携带一支仿“六四”手枪,伙同他人分乘两辆车到内邓高速设在九重镇X村的拌料场,企图阻拦薛某村群众向拌料场供料。周某到场后对供料方薛某村群众进行威胁,要求停止供料,并故意炫耀其携带的枪支。群众薛XX、王XX等人发现周某携带有枪支后即上前与其搏斗,周某掏出手枪被薛XX打掉在地,其他人一起上前将周某按倒在地制服。周某的同伙手持砍刀、长枪等凶器随后下车,见到周某已被群众制服,而且现场群众较多,随即上车逃离现场。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该仿“六四”手枪系枪支。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周某供述,证人薛XX等人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当天到现场就其一人,没有其他同伙。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认为对周某量刑可酌定从轻。理由:1、本案中周某非法持有枪支没有造成人身危害、财产损失,且是非制式枪支,社会危害性不大。2、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携带一支仿“六四”手枪,伙同他人分乘两辆车到内邓高速广东水电项目部设在九重镇X村的拌料场,企图阻拦薛某村群众薛XX等人向拌料场供料。周某到场后要求薛某村薛XX等人停止供料。在场的薛XX、王XX、王某某等人发现周某携带有枪支后即上前与其搏斗,周某掏出手枪被薛XX打掉在地,其他人一起上前将周某按倒在地制服,并报警将周某扭送交公安机关。周某的同伙手持砍刀、长枪等凶器随后下车,见到周某已被群众制服,而且现场群众较多,随即上车逃离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认定周某所持枪支为可击发64式7.62mm手枪弹的非制式手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庭审供述,其携带枪支到薛某村石料厂与证人薛XX、薛XX、李XX、王XX、王XX、王XX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0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到淅川县X镇X村石料场阻拦丈量石方时,被王某某、薛XX、王XX等人发现周某携带有枪支并将周某服的事实,有证人薛XX、薛XX、李XX、王XX、王XX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当被告人被制服后,其同伙的另二、三人手持刀和枪慌忙乘一黑色现代无牌轿车逃走的事实,有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证实,周某所持枪支为可击发的非制式枪支,其他综合证据及被告人户籍证明、九重派出所关于周某到案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虽主动坦白自己罪行,但没有如实供述其同伙的罪行,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某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