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又名宋X,女。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8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被告人宋某甲经郭树同、王某某介绍,与沁阳市X镇X村的张某某(离异)开始交往。同年3、4月份,被告人宋某甲又与本单位职工李海利认识,宋某甲认为李海利年轻、人长得帅,决定追求李海利。因李海利经常向其要钱,宋某甲遂产生骗取张某某的钱让李海利花费的念头。同年5月4日,被告人宋某甲与其丈夫王某升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其与王某升的婚生子王某宝由王某升抚养,宋某甲不承担抚养费。
2010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甲来到张某某家,虚构每年需向前夫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的事实,骗走张某某母亲宋某乙现金300元。
2010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宋某甲在广州打工期间,与李海利同居在一起。因没有路费回家,便于6月29日给王某某打电话,谎称回去和张某某结婚没有路费,骗取王某某现金1000元。王某某按照被告人宋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号,将1000元汇至户名为李海利的农业银行卡上。
2010年7月6日,被告人宋某甲在张某某家以和张某某结婚需买衣服为由,骗走张某某母亲宋某乙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1张,当日将该存折的本金、利息共4372元取走。除其买衣服花去约1000元外,余款均交给李海利。
综上,被告人宋某甲诈骗作案3起,诈骗财物总价值5672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的朋友李海利代为退出赃款6100元,分别退给宋某乙5100元、退给王某某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宋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XX、李XX、周XX、李XX、薛X、姚XX等的证言;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退赃证明、领赃证明、离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其朋友也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对被告人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