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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与涂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涂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党某与被告涂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在本院城区中心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9日,双方一起到新疆库尔勒打工。此间,被告说原告有精神病,经常与原告生气。同年9月2日,被告趁原告外出,将住处存放的1500多元现金及床单、床罩等物品带上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被告至今没有音讯。被告走后,原告在整理物品时看到被告日记才发现被告与自己结婚前就与他人生育有孩子。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原告彩某、三某、衣某等折款x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唐河县第××××××出具的证明、唐河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

被告涂某某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涂某某的父亲×××,其证明了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与法庭调查被告父涂某文所证明的情况相印证,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党某与被告涂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2009年9月2日,被告涂某某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四处寻找,至今仍没有音讯。

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某x元。原告与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诉讼中,因被告涂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诉讼中,原告表示撤回让被告退还原告彩某、三某、衣某等折款x元,赔偿精神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与被告涂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结婚时间不长,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让被告退还原告彩某、三某、衣某等折款x元,赔偿精神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党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郑彦

审判员王芳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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