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交通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新型工业园信息大道X号企业壹号公园X号。
法定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交通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兴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裴某于2011年5月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花椒树苗款1683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萌兴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萌兴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赵勇,被上诉人裴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4日下午,萌兴工程公司连霍改扩建某兰段DZ-1标项目经理部的下属工程队,在改扩建某霍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把泥土堆到原告裴某承包的未被征用的责任田里,将原告种植的花椒树苗损坏。当时经虞城县X镇长田启轩、谷熟镇X村会计朱训杰,被告方工作人员陈某、丁德耀和原告裴某三方现场丈量,损坏花椒树苗的面积确定为49.5平方米。因原、被告对赔偿标准意见不一致,经中间人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1年1月17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因证据不足原告于2011年5月4日撤回起诉。第二次起诉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花椒树苗进行价格评估,损失价值在评估基准日所反映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262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萌兴工程公司连霍改扩建某兰段DZ-1标项目经理部的下属工程队在施工过程中,把泥土堆到原告裴某承包的责任田里,将原告种植的花椒树苗损坏,侵害了原告裴某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因萌兴工程公司连霍改扩建某兰段DZ-1标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该赔偿责任应由其法人被告萌兴工程公司承担。原告裴某受损坏的花椒树苗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623元,该项损失应由被告萌兴工程公司负责赔偿,对原告超出评估价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裴某在政府公告后突击栽种花椒树苗,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被告施工占用原告责任田的面积不是49.5平方米,因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不足,被告的项目部下属工程队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萌兴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花椒树苗损失1262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交通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花椒树苗损失12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交通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5元,由原告裴某负担55元。
萌兴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裴某突击套种花椒树苗,不属于某偿范围,原审认定花椒树苗占地49.5平方米及适用赔偿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裴某的诉讼请求。
裴某答辩称:裴某不存在突击套种的行为,原审认定的种植面积及赔偿标准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应如何确定赔偿标准。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涉案土地的照片,对对方提交的照片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对方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现场照片,均证明了当时涉案土地种有花椒树苗,对于某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某片不能显示土地距高速公路的位置和树苗种植密度,故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萌兴工程公司在连霍高速公路改扩建某,其下属的工程队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在推泥沙的过程中将裴某所种花椒树苗损坏,其行为侵害了裴某的财产所有权。在裴某花椒树苗被损坏后,由涉案地所在地的镇X村干部,萌兴工程公司及裴某三方现场丈量,确认面积为49.5平方米,萌兴工程公司上诉所称原审认定树苗占地49.5平方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偿标准,根据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2009)X号文件附件规定花椒(株)的赔偿为17-46元。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按照15株/平方米和17元/株计算,有相应的根据。根据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2009)X号文件和商政办(2009)X号明电的通知,对于某击种植等增加的附属物、建某、树木等一律不予赔偿。但萌兴工程公司无证据证明裴某所种植的花椒树苗属于某种,而裴某所举证据证明其花椒树苗系2009年3月种植。且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办(2009)X号明电系2009年10月28日下发,商政(2009)X号文件系2009年11月17日下发,故此不能认定裴某种植花椒树苗的行为属于某种行为。关于某沟以外20米红线内的问题,一、没有证据证明裴某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或者得到补偿;二、由于某丘市政府的文件在裴某种植半年后下发,不能溯及既往。
综上,萌兴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萌兴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中国交通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智勇